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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字体: 】   2008-05-15   来源: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及有关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实行。为做好条例实施过渡期间的民爆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生产的行政许可凭证。我们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据行业发展规划纲要和河南省民爆行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企业整合和结构调整,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具体条款,认真做好审查发放工作。

  1、现行民爆生产企业凭照的申领工作,自2006年9月1日起停止进行。2006年9月1日起民爆生产企业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申领生产许可证。

  2、凡达到申领条件的,可向我委申报,我委将对企业申报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将进行现场考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的申请将不予上报。对申请文件资料弄虚作假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3、根据有关规定,从2006年9月1日起我委分别在每年的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分两次受理生产企业调整生产品种及能力和增加生产计划的申请,其它时间,原则上不再受理。

  二、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工作

  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新《条例》将生产许可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两证合一。民爆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并通过安全评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再在生产许可证上签注安全许可。

  1、民爆生产企业应在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安全评价和我委组织的专家验收后,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向我委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

  2、我委将对企业申报的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将进行现场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将按程序向国防科工委申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3、企业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中,必须明确县、市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4、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企业申请许可,现有民爆生产企业在申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应一并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三、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计划管理工作

  民爆行业属高危行业,民爆物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目前企业超计划生产、突击生产的现象较多,由此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未得到根本遏制。为切实做好行业监管及宏观调控,我委将配合国家国防科工委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计划实施严格的管理。每年年底我委将统一研究制订全省民爆生产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并上报国防科工委批准。生产计划原则上限定在企业生产许可的品种及能力范围内。通过实施计划管理,调节新验收生产线的生产量,控制安全生产事故或违规处罚到期后复产企业的生产量,逐步缩减落后生产工艺和对环境有一定污染的民爆产品的生产量。对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复产后3年内不再为其增补生产计划,对违规生产、销售的企业处罚到期后2年内不再为其增补生产销售计划。从而实现按计划生产、均衡生产,规范销售行为,推动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确保行业安全。

  四、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委负责全省辖区内所有民爆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颁发和负责民爆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我委将依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同时根据行业规划要求和规章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对现有的销售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调整、压缩企业数量,规范销售行为,提升企业规模,认真及时地做好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1、现有民爆销售企业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之前,仍按现行规定从事民爆物品销售活动;2007年4月1日后,仍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民爆产品销售活动。

  2、在条例实施过渡期间,各民爆企业在购买和销售民爆物品时,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6〕34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五、关于合同和销售备案工作

  1、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之间的跨省(区、市)买卖合同,由我委和买方或卖方企业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审查备案后执行;省内企业间的买卖合同由我委审查备案后执行。买卖双方企业应严格查验我委批准的手续,不得与未经批准的企业发生买卖行为,未经审查的合同买卖双方企业不得执行。

  2、自2006年9月1日起,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应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我委民爆局以书面形式(见附表)备案。凡不按期或不按规定报备的,将严格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处罚。我委将密切与公安部门联系,对报备数据进行经常性检查,凡发现有一次漏报,瞒报行为的企业,停止其销售活动半年,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现有两次漏报、瞒报的,取消其民爆物品的销售资质。

  3、销售备案表应认真、规范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数据准确无误;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备案表传真至我委民爆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备案表原件送民爆局备案。

  六、关于硝酸铵购销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1、自2006年9月1日起,硝酸铵生产企业应在销售行为发生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及购买单位向我委民爆局备案,对不按规定或不能及时备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对生产销售农用硝酸铵(改性)及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硝酸铵复混肥的,应按规定进行抗爆性能检测;销售农用硝酸铵以及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硝酸铵复混肥的,需同时附国家民爆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南京)出具的抗爆性能检测合格证书。

  3、硝酸铵的购销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3〕7号)及河南省国防科工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硝酸铵、氯酸钾购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民爆〔2003〕23号)的规定,由省永联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购销。

  七、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价格管理工作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国家继续实施民爆物品销售指导价格管理。各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民用爆破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84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等产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43号)文件要求,实施产品出厂基准价,可按优质优价的原则,在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价格浮动,禁止低于国家指导价实施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民爆销售企业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费率合理加价。我委将配合价格管理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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